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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
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其中“一般应当”的含义是什么?
发布时间:
2017-07-19 07:04:09
作者:
来源:
“浙江·临安”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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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其中“一般应当”的含义是什么?
答: 这里的“一般应当”是对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原则性要求。这样规定是出于以下考虑:第一,集体宗教活动参加的人数较多,而宗教活动场所是专门为信教公民举行宗教活动设立的,可以满足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第二,宗教活动场所有经过宗教团体认定的合格的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可以为信教公民提供合乎教义教规的讲经讲道及其他服务;第三,宗教活动场所有经民主协商产生的民主管理组织,有健全的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可以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集体宗教活动的安全;第四,集体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可以得到政府的依法保护和社会各界的尊重,这既有利于保护信教公民的权益,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此外,按照各宗教的传统习惯,有的集体宗教活动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举行,政府也是予以尊重的,比如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信教公民邀请宗教教职人员到其家里或其他场所如殡仪馆、墓地等处所举行宗教仪式等。这些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或者征得有关单位的同意,由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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