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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2017年9月15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郎碧村无门牌1的生产场所及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正常,有机废气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放,涉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我局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09年2月,主要从事道路检查井的生产和销售。2017年9月15日,我局环境监察人员赴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常生产,承包的拌料车间内2台拌料机正常生产,配套的布袋除尘+磁感UV光解除臭设备风机因线路短路未正常使用,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7年9月15日)》1份和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生产情况、设备情况,承包的拌料车间内2台拌料机正常生产,有机废气未经处理无组织排放等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9月18日)》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情况、审批和验收情况,搅拌机需要配套的布袋除尘+磁感UV光解除臭设备风机因线路短路未正常使用等违法事实;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资产组成及主体资格的情况;4、企业法定代表人朱圣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5、临安协丰城市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和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按照环保的相关规定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审批时要求建立配套的污染防治处理设施等情况;6、临安巨丰城市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和审批意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临安巨丰城市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已按照环保的相关规定办理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审批时要求建立配套的污染防治处理设施等情况;7、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合法排污资格,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情况;8、拌料车间承包合同1份,证明临安巨丰城市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将拌料车间承包给临安协丰城市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事实;9、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临环责改字[2017]227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我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知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2017年9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临环听告[2017]第38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有机废气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单位:临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开户银行:建行临安支行,帐号:33001617327053001171-0088(请注明是杭州市临安区环境保护局[2017]第386号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或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不履行的,我局将申请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杭州市临安区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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